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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公司与佣兵区隔开来。2012年时,联合国已把雇佣兵与私人军事服务公司的问题分开讨论。[5]

    但由於私人军事服务公司的身分并非自然人,但其承包的业务又可能涉及战争法,於是产生了若其雇员发生了刑事犯罪,甚至是战争罪行时,该如何判定其身分的问题。私营安全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应被视为雇佣兵?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法律部的艾玛努埃拉—基阿拉·吉拉德认为,这个问题并不存在统一的答案。她说道:“应该对每一个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在大多数情况下,从严格的法律观点来看,他们并不属于《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条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所界定的雇佣兵”。[6]

    当前,私人军事服务公司若直接涉及作战行动,将被视为非法武装团体。当暴力局势达到武装冲突的程度时,私营军事安全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际人道法,而且,在他们犯下战争罪行时,将受到控诉。吉拉德表示:“如果一国授权私营军事安全公司行使某些政府的职能,或者这些公司事实上在它的指导下行动或处在它的直接控制之下,那么,该国也可能因这些公司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吉拉德女士解释道,“而且,即使这些私人缔约人并不是国家的代理人,各国仍然有义务确保它们尊重国际人道法,并有义务履行所谓的‘合理的勤勉’,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在其领土上开展行动或来自于其领土上的个人或实体违反国际人道法,并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6]

    通过将雇佣军单独列出作为武装冲突中一种特殊类别的参与者,《第一议定书》和特殊雇佣军公约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息,那就是:雇佣军活动(或者更广泛的说,法人战争)至少为国际法所不赞成。[7]

    1907 年《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并没有明确提到雇佣军,但是《海牙第五公约》有关中立的规定则蕴涵了雇佣军的活动。第4 条规定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组织战斗部队和开设征兵事务所,以援助交战国。第5 条赋予了中立国确保在其领土上不发生第4 条所指的行为的直接责任。根据第17 条的规定,如果个人以雇佣军或者私人军事承包商身份拿起武器参加战斗,采取有利于作战一方的行为,该个人就“不得享有中立”。但是,这一条款也规定这样的个体仍具有享有不低于交战国国民水平保护的权利。[8]

    1977 年《附加议定书》

    1949 年四部《日内瓦公约》都没有提及雇佣军, 1977 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是第一个明确涉及雇佣军的主流国际人道法文件。

    《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 条第1 款规定,被确定为雇佣兵的人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但雇佣兵仍享有参加敌对行动的非战斗员待遇。这样的人有权受到包含在同一议定书第75 条规定中关于“基本保证”的保护,它包括在任何情况下均受人道待遇的权利和免受谋杀、酷刑、体罚和对人身尊严侵犯的权利。第75 条第4 款保证在受到刑事指控时得到公正审判和正当程序的权利[9]。然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附加议定书第47 条是反映了习惯国际人道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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