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文学 www.59wx.cc,规章制度范本无错无删减全文免费阅读!
(职业规范)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幼儿。
严禁歧视、侮辱、恐吓、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九条(互动教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指导家长科学育儿,并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条(留园服务)
中小学寒、暑假期间,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家长需要和幼儿园实际情况提供留园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二十一条(等级评定)
幼儿园按规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资源配置)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鼓励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公办中小学校附设幼儿园应当与公办学校剥离。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一所独立建制的公办中心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调整教育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并有明显提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公益性幼儿园财政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应当按普通幼儿生均经费标准的6-10倍安排。
第二十四条(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经费并纳入预算,用于公办幼儿园发展、公益性幼儿园运转补助和奖励补助等,并向农村幼儿园倾斜。
第二十五条(收费规定)
本市幼儿园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另立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公办幼儿园和公益性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教费收取标准,报属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后,按公示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费支出)
幼儿园所收费用应当全额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设置科目,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幼儿园的伙食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编制配备)
新建公办幼儿园主要工作岗位所需编制,由各区(市)县从一般事业编制总量中调剂解决;其余工作岗位一般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
其他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各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对纳入当地事业单位序列的公办幼儿园依法进行管理。各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学前教育干部和教研人员,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配套幼儿园)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九条(优惠扶持)
通过依法保障用地、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教育资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和特殊教育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办残疾幼儿班。
第三十二条(待遇保障)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幼儿园教师薪酬制度,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公益性幼儿园教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机制,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开属地内各类幼儿园资质、师资状况、招生入园、收费政策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督导监测)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规范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督导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学前教育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学前教育年度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办园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有关办园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收费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逾期不移交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计入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公益性幼儿园,是指经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执行政府定价,接受财政补助的幼儿园。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职业规范)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幼儿。
严禁歧视、侮辱、恐吓、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九条(互动教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指导家长科学育儿,并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条(留园服务)
中小学寒、暑假期间,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家长需要和幼儿园实际情况提供留园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二十一条(等级评定)
幼儿园按规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资源配置)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鼓励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公办中小学校附设幼儿园应当与公办学校剥离。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一所独立建制的公办中心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调整教育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并有明显提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公益性幼儿园财政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应当按普通幼儿生均经费标准的6-10倍安排。
第二十四条(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经费并纳入预算,用于公办幼儿园发展、公益性幼儿园运转补助和奖励补助等,并向农村幼儿园倾斜。
第二十五条(收费规定)
本市幼儿园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另立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公办幼儿园和公益性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教费收取标准,报属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后,按公示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费支出)
幼儿园所收费用应当全额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设置科目,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幼儿园的伙食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编制配备)
新建公办幼儿园主要工作岗位所需编制,由各区(市)县从一般事业编制总量中调剂解决;其余工作岗位一般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
其他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各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对纳入当地事业单位序列的公办幼儿园依法进行管理。各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学前教育干部和教研人员,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配套幼儿园)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九条(优惠扶持)
通过依法保障用地、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教育资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和特殊教育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办残疾幼儿班。
第三十二条(待遇保障)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幼儿园教师薪酬制度,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公益性幼儿园教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机制,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开属地内各类幼儿园资质、师资状况、招生入园、收费政策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督导监测)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规范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督导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学前教育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学前教育年度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办园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有关办园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收费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逾期不移交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计入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公益性幼儿园,是指经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执行政府定价,接受财政补助的幼儿园。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